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哀悼日合法性四辯(上)

哀悼日合法性四辯(上)汶川大地震一周年祭發佈時間: 2009-05-14【我要糾錯】【字號 大 中 小】【打印】【關閉】

程邁

2008年是中國的多事之年,其中5月12日的汶川大地震更以其近七萬人遇難的慘烈使人難以釋懷懷。歷史似乎總是在災難中進步。中華人民共和國六十年的歷史中,國旗不是第一次降下,重大災難也不是第一次發生,但在這次汶川地震後,共和國第一次為普通公民降旗並設定哀悼日。公眾地位通過降下的旗幟在國傢生活中至少在形式上得到瞭提升。然而,歷史前進的步伐總顯蹣跚,每一次重大事件的發生又會暴露出人們平時沒有關註或習以為常的問題,但這同時也給瞭我們深入反思的機會。因此,本文就將針對這次哀悼日活動,在行政法和憲法視野下進行全面考察,其中涉及到行政程序法、行政實體法、憲法原則以及憲法權利在私人當事人間的效力這四方面的問題,以深入分析哀悼日涉及的各種法律乃至社會問題,以正視並嘗試解決這些問題,以在汶川地震一周年之時告祭逝去的七萬生命。

一、通知的義務後級擴大機用途

面對一個政府行為,給人們第一印象的是其形式和程序。因此,本文將首先討論設定哀悼日的政府行為的程序問題,主要集中在其通知行為方面。

國務院設定哀悼日的公告全文如下:

國務院公告

為表達全國各族人民對四川汶川大地震遇難同胞的深切哀悼,國務院決定,2008年5月19日至21日為全國哀悼日。在此期間,全國和各駐外機構下半旗志哀,停止公共娛樂活動,外交部和我國駐外使領館設立吊唁簿。5月19日14時28分起,全國人民默哀3分鐘,屆時汽車、火車、艦船鳴笛,防空警報鳴響。[1]

(一)通知行為的法律意義

有關通知的規定廣泛存在於各部門法領域。通知人采取通知行為後可能具有三種法律意義:(一)行使或設定權利,如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2]債權人通知債務人轉移履行債務的對象,是行使自己債權的表現;[3](二)履行義務,如保險法[4]第三十七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三)免除自身責任,如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供電人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臨時檢修、依法限電或者用電人 違法用電等原因,需要中斷供電時,應當按照國傢有關規定事先通知用電人。未事先通知用電人中斷供電,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當然,某一通知行為可能同時具有這三方面的效果。

但無論通知人為瞭何種目的進行通知行為,都應當是以讓被通知人能知曉,從而能對通知人的行為作出應對為目的,這也是“通知”一詞的題中應有之意:“通”以通知人的積極行為作為形式,“知”以被通知人的知曉從而對自己的活動作出調整為目的。[5]因此,如果通知人根本沒有讓被通知人能采取應對措施的打算,客觀上也使被通知人無法應對,有效的通知行為自然不成立,也就不發生隨之而來的法律效果。

(二)通知的時間和方式

因此,為瞭實現被通知人能有效應對的目的,通知人直接、即時與被通知人溝通自然是最佳的通知形式,通知行為也將帶來立刻的法律效果。但在一切場合下都要求雙方直接對面交流,在交流成本方面很不現實,所以法律也規定瞭通信、電子數據傳遞等方式作為對面交流的替代方式,並以進入相關通訊渠道作為推定被通知人已經被通知的證據,如合同法第第十六條規定:“……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更有甚者,在相對人無法確定或人數眾多的情況下,可通過無明確通知對象的公告行為的作出,推定相對人已被告知,如公司法[6]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

但是,如果說以通信、電子數據傳遞等方式進行通知,在被通知人實際未受通知時,尚可以用被通知人疏於檢查自己的信息接受方式作為免除通知人責任理由的話,以公告方式進行通知,本身已默認被通知人有不被公告觸及的可能。所以,針對以公告方式進行的通知,法律上多要求充分的信息發佈時間,讓公告信息在社會上充分傳遞擴散,使潛在的相關人可接觸此信息,以降低通知人轉移給被通知人的信息收集成本。

就行政法而言,在具體行政行為中,針對行政機關的通知義務得到瞭普遍明確的規定。像行政處罰法第四十條規定:“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7]此種類似規定已是眾人熟知的程序義務。但對於相對人眾多且不特定的抽象行政行為的通知,相對於同民商事領域的通知行為則要復雜得多。

在民商事領域內,通知對象多是與通知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相對人,如公司的股東、債權人,所以可以期待被通知人會積極主動上關註通知人的信息發佈,民商事法律也要求潛在的通知人事先提示利益相關人其信息發佈的方式,如公司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辦法;……”或者,通知對象是與通知人利益無涉的其它人,通知隻是變動法律關系的一個形成要件,如不動產權人變更產權登記時,絕大多數公眾並無興趣關註故也就不存在作出應對的問題。

但在行政法領域,多數普通公民更多關註私人生活,在接受公共服務、服從公共管理的同時,並無多少興趣關註繁瑣的行政管理措施,在沒有與行政機關發生直接的關系時,常常對行政活動漠不關心,更不用說去閱讀每日的行政公報、訪問政府網站。然而,行政機關的許多抽象行政行為是設定相對人義務的直接依據,如若說行政管理措施經過公佈則能發生效力,對相對人有拘束力、為相對人設定義務,可是相對人顯然又無閱讀政府公報、訪問政府網站的義務,這樣,相對人就很可能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賦予各種義務甚至受到處罰。子曰:“不教而殺謂之虐”。[8]為防止此種虐政的發生,政府自然要盡最大努力來主動實現與相對人的信息交流。除瞭類似於民商事領域的作法,留出充分的公告時間,使信息在社會中擴散傳播,政府還應積極尋求更有效的溝通渠道,如電子郵件、手機短信等。如果說在民商事領域以公告方式推定相對人已受通知是為瞭節省交易成本的話,在行政法領域雖也有降低行政成本的考慮,但是另一方面又面臨行政公開的要求,因此以公告方式進行通知自然應當更為謹慎,必須是不得已而為之的行為,[9]而且事先必須有明確的規定,並通過日常實踐給公眾形成一定的慣例觀感。

由於網絡是信息發佈最迅速的媒體,發佈速度往往快於其它媒體。反觀此份設定哀悼日的公告,我們能找到的最早發佈這份公告的政府網站,是中國中央政府的門戶網站。但該公告本身中沒有註明具體發佈時間,我們僅能在這份網絡公告的編輯欄中發現註明瞭“2008年5月18日”字樣,但還是沒有註明具體時間。在其它網絡媒體上,我們能找到最早發佈這份公告的網站是新華網,[10]它註明瞭“2008年5月18日 18:29:23”。也就是說,當這份通告要求全國人民在第二天下午舉行哀悼活動,並從第二天起停止公共娛樂活動時,從通知發出到開始生效,即5月19日零時,隻有不到六個小時的時間讓人們做出應對。在一些大城市的市政管理中,地方政府有時會以手機短信的方式告知公眾一些臨時的管理措施,像北京市的交通管理措施有時會以手機短信的方式通知市民。但中央政府的這些行為卻從未利用過這種便利,這自然也與我國的行政管理體制有關。

而且5月18日是星期日,通常很少有人會期待政府會在星期日做出這種重大決定,而人們對下一周的生活安排往往已在上一周的周末決定完畢。所以,這種倉促的通知方式已經給公眾的有效知曉造成瞭障礙,更不用說積極與相對人溝通,方便相對人知悉;在讓公眾能有效應對方面,更是讓人措手不及。[11]在針對特定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行政處罰行為中,行政機關負有不可回避的通知義務,舉輕明重,在針對整個社會大多數人的抽象行為中,行政機關的通知義務自然更重。從這個角度說,政府設定哀悼日時沒有充分履行它的通知義務。

(三)說明身份的義務

正是因為行政行為的威權性,如其公定力、執行力等,使得公民在面對行政行為時往往處於服從和被管理的地位。現代國傢通過主要通過民主政治、行政法治等原則間接保證行政行為威權性的正當性,這就要求行政相對人在面對行政行為時,可以推定是行政機關真實有效的行為,對普通公民來說就是能以行政行為的外觀來推定行政機關行使權力意識的存在。但普通公民多無暇調查正以行政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名義行事的對方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執法資格,為保護公民權利,不讓招搖撞騙或公器私用者有可趁之機,這就要求行政行為作出人要主動表明身份,以一方面使相對人信服並配合,另一方面使相對人確定職責承擔的主體,在服從的同時確定將來可能爭訟的對象,所謂“冤有頭,債有主”,並反過來對行政人員施加合法公正行政的壓力。所以,在行政人員不采取積極行動表明自己身份時,相對人完全有理由主張行政行為不存在,從而沒有服從的義務。就抽象行政行為而言,表明作出機關和人員的具體身份,也有利於引起公眾註意並加速信息在特定人群中的傳播擴散。如看見稅務行政機關作出的抽象行政行為時,與稅務活動有關的主體,如財會人員自然會投入特殊的註意。

就這份設定哀悼日的通告而言,我們唯一能確定其發佈主體身份的是標題中“國務院通告”中的“國務院”三字。但國務院是個龐大的行政機關,部門眾多。僅以“國務院”三字我們無 從得知,該通告是國務院何部門作出。如果推定為由國務字負責人即國務院總理做出的話,在通知之後又無簽名或落款。這份公告最後也發佈於2008年第15期的《國務院公告》上,[12]但沒有補正這種欠缺。這樣,若相對人存有爭議,不費一番周折,他將根本無法確定應當負責的部門。有趣的是,在《公告》的同一頁上,接下來是關於施行《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的國務院令,在文後註明瞭“國務院總理溫傢寶”字樣,並註明“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再如同樣發佈在中央政府門戶網站上的“國務院辦公廳關於2008年部分節假日安排的通知”,[13]在正標題下註明“國辦發明電〔2007〕52號”,在文後註明:“國務院辦公廳 2007年12月15日”。在行政行為做出時,行政機關應當簽字蓋章幾乎已是常識性的要求,並普遍出現於法律規定中,如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行政許可法[14]第三十二條。甚至在民事活動中,人們也通常不承認不經相對方簽字蓋章的文書的效力。所以,為何這份設定哀悼日的通告出現瞭無簽名、無落款、無發佈時間的情況實在令人費解,在法律上也完全有可能引起諸如行為無效甚至不成立等極嚴重的後果。[15]但我們卻看到瞭最終風平浪靜的事實,這也將是本文繼續討論的話題。

(四)清楚說明要求的內容

前文已述,通知的目的是為瞭讓被通知人知曉,從而方便其作出應對。很多時候通知人在擁有信息優勢,本著誠實信用原則,通知人應將與被通知人應對措施有關的信息盡可能詳細地告知對方。如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在保險合同中,保險人在保險事項的變動上完全處於信息劣勢,這種對被保險人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規定就是為瞭平衡雙方在信息獲得上地位。[16]

相同的問題同樣會發生在行政法領域。在行政活動日益龐大復雜的今天,普通公眾對繁瑣的行政措施經常是一頭霧水,如果行政機關不積極通知並指導相對人行事,一方面將給相對人帶來極大不便;另一方面,同民商事領域不同,相對人並不是行政活動中積極交往的一方,抱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態度,大多數相對人不會去深究行政命令的具體內涵,在行政機關不主動詳細說明行政命令的內容時,相對人隻能成為行政人員呼來喝去的、唯唯聽命的對象,助長行政人員的恣意行事的作風,甚至造成權力的濫用。因此,在行政機關在采取措施時,清楚地說明對相對人的要求,是行政法對行政機關在說明要求的內容方面的基本要求。

此份公告在內容說明中最大的問題是,它要求“停止公共娛樂活動”,但對何謂“公共娛樂活動”卻未說明。在中國的立法例中,鮮見對公共娛樂的定義。在刑法中有危害公共安全罪,學理認為,所謂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財產的安全。[17]從中是否可以推出一次涉及多人的娛樂活動便是“公共”娛樂?但是網絡娛樂是否構成公共娛樂?很多公眾利用網絡隻是進行獨自娛樂,如觀看視頻,雖然許多人都利用瞭同一平臺,如一個網絡娛樂商的服務器,但這種平臺的同一性是否就成為公共娛樂存在的決定因素?如這種推論可以成立的話,那麼使用同一通信公司通信服務的個人通話也將成為公共通話,具有與公共娛樂相同的公開性,可以被政府管制、限制甚至在特定的時候禁止一定的談話內容。但在哀悼日期間,絕大部分娛樂網站都接到瞭通信管理部門的通知,要求其停止瞭提供娛樂活動的服務。[18]行政機關顯然是認為網絡娛樂活動也屬於“公共娛樂”范圍之內。但既然公眾會產生這種疑問,行政機關就有必要在做出行為時清楚說明。否則如果以此規制相對人行動並對違反者進行處罰的依據,相當於以沒有公佈的內容來要求相對人,行為無效的嫌疑甚重。

(五)說明行為的依據與理由

在要求行政機關清楚說明行為內容的同時,行政法治更進一步要求行政機關說明做出行政行為的依據和理由。一方面這同樣彌補瞭相對人在信息和行政法專業知識上的劣勢,為相對人保護並實現自己的權利提供重要幫助;另一方面,這也給瞭行政機關一個對自己行為進行認真思考的機會,使行政機關在做出行為時更加慎重。[19]但是,同有效通知相對人、表明身份、清楚說明行為內容一樣,說明行為的依據和理由更多的是立法者施加給行政機關的義務,但同前三種通知義務還會在一定程度上有利於行政目標的實現不同,說明行政行為的依據和理由對實現行政目標直接幫助很少,所以行政機關積極履行的動力將更少。為保證該義務的實施,立法例中對行政機關不履行的情況規定瞭沉重的責任,如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不告知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的,行政處罰不成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二條第五款對行政機關不說明理由的禁止性規定等等。

反觀這份設定哀悼日的通告,在連標題在內的139字中,僅第一句提到瞭設定哀悼日的目的,即“為表達全國各族人民對四川汶川大地震遇難同胞的深切哀悼”,或可稱為設定哀悼日的事實理由,卻並未提及法律依據。相對於具體行政行為在作出過程是通常要說明法律依據的作法,在我國行政機關作出抽象行政行為的過程中,清楚說明法律依據卻不是一個穩定的實踐,如《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20]第一條說明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有時卻隻字不提,如《信息公開條例》[21]第一條僅規定:“為瞭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進依法行政,充分發揮政府信息對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制定本條例。” 這份設定哀悼日的公告也未幸免遇難。但是,在法律規范制定活動說明法律依據已是理論上公認的要求,實踐中普遍的作法。[22]在我國行政法治實踐中,具體行政行為受到瞭比抽象行政行為更強的監督和審查約束壓力,這種在說明法律依據實踐上的反差也是對抽象行政行為監督不力的一種表現吧。

二、解釋的權限范圍

前文圍繞設定哀悼日行為的程序進行討論,由於該公告中沒有盡到充分通知義務,本文也無從直接得知其實體合法性依據。因此,本文隻能越俎代庖為其尋找,並結合事實情況來嘗試分析其實體合法性基礎。作為該通知命令的行政相對人,這自然是一件尷尬的工作,但是讀者卻無需懷疑本文的誠意。

雖然在公告中沒有明確指出公告的主體,但是為瞭給予公告人最多的權限范圍,我們姑且認為公告人就是國務院整體,從而享有國務院的整體權力。在公告中國務院提出瞭三種行為要求:“全國和各駐外機構下半旗志哀”,“停止公共娛樂活動”,“5月19日14時28分起,全國人民默哀3分鐘,屆時汽車、火車、艦船鳴笛,防空警報鳴響。”從公告的語氣上看,公告人是在對“全國人民”行使權力、發佈命令,而不是建議、指導。實踐中,也的確有行政機關根據該公告對公民行為進行管制並對不遵守的相對人進行處罰的情況發生。[23]

對於“下半旗志哀”的要求,《國旗法》[24]中有明文規定。《國旗法》第十四條規定:“…發生特別重大傷亡的不幸事件或者嚴重自然災害造成重大傷亡時,可以下半旗志哀。依照本條第一款(三)、(四)項和第二款的規定下半旗,由國務院決定。依照本條規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場所,由國傢成立的治喪機構或者國務院決定。”因此,在降旗事項上,國務院具有管制權力。

但是“停止公共娛樂活動”和“鳴笛”的要求,《國旗法》中未見明文規定,在對《國旗法(草案)》的說明[25]以及對《國旗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中[26]也都沒有提及,其它明文立法例中也不見此規定。行政機關的權力或是來自於法律,或者來自於憲法本身。[27]我國憲法和法律也賦予瞭國務院相當大的立法權,如立法法[28]第五十六條規定:“…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事項,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規,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因此,行政法規也可以作為國務院的權力來源。因此,在憲法和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如果國務院有權力發佈該命令,那麼隻能通過對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賦予其權限的解釋而來。因為奉行絕對法律保留原則在現代法治實踐中已不是可行的作法,[29]所以我們應當允許行政機關在法律授權的范圍內進行一定的解釋,接下來的問題就是考察行政機關對其權力的解釋是否屬於有權解釋。

由於“停止公共娛樂活動”的權力沒有出現在憲法、法律或法規的明文規定中,所以我們不能將其視作憲法、法律和法規規定的一種合法目的,而隻能成為行政機關履行權力、實現其它 合法目的的手段。[30]但是,即使我們以寬泛的方式來解釋行政機關的執法手段,前提卻是行政主張的目的必須合法、必有處於其合法權限范圍之內。在設定哀悼日的通告中,國務院提出“為表達全國各族人民對四川汶川大地震遇難同胞的深切哀悼”,我們可以將其視作國務院要求三種行為的目的。但代表“全國各族人民”行動,表達“全國人民”哀悼之情的目的是否處於國務院的權限范圍之內?憲法[31]第八十九條規定瞭國務院的權力,其中第九款規定國務院可以“管理對外事務,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這是唯一一項允許國務院以國傢名義從事活動的授權,其它權力或是按照該條第一款,有憲法與法律的根據;或是按照本條第十八款的規定,來自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授權。而且根據憲法第六十七條第十四款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準和廢除”,國務院的這種獨立代表國傢行動的能力也是要受制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這種限制自然來自於國務院的行政機關的角色定位。

1997年鄧小平同志逝世時,首先是由中共中央委員會、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全國政商和中共中央、中國中央軍事委員會發出《告全黨全軍全國各族人民書》,[32]宣佈鄧小平同志的死訊,然後在此基礎上成立“鄧小平同志治喪委員”,並發佈瞭三份《鄧小平同志治喪委員會公告》,[33]在前二份公告中也提出“為瞭表達全黨全軍全國各族人民對鄧小平同志的無比崇敬和深切悼念之情”。今年設定哀悼日的公告中,也許是因為沒有中共中央和中央軍委的背書,省去瞭“全黨全軍”,但是這份公告中同樣也沒有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全國政協的背書,所以國務院能否以“全國人民”的名義發出這份公告也是有問題的。而且在前兩份《鄧小平同志治喪委員會公告》中也提出下半旗志哀,但沒有提到停止公共娛樂活動。

因此,國務院以自己的名義表達“全國人民”的哀悼之情,以此作為采取以上三種行為的目的在權限上有嚴重問題的。它再從該目的出發要求“停止公共娛樂活動”和“鳴笛”作為實現該目的手段的權力更是難以成立。實際上,國務院要求下半旗的權力並並非自於其主張的表達全國人民哀悼之情的目的,而直接來自於國旗法的授權。但國旗法的授權也僅限於此,國務院對自身權力的這種擴張解釋在憲法和法律上都是不能成立的,從而會造成行政實體合法性方面的嚴重問題。

【作者簡介】

程邁,北京大學法學院憲法與行政法專業2007級博士研究生。

【註釋】

[1]“國務院公告:5月19日至21日為全國哀悼日”,http://www.gov.cn/zwgk/2008-05/18/content_981560.htm,2008-12-19日最後訪問。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1999年3月15日通過)

[3] 王海勇:《試論債權轉讓合同通知義務的履行》,《政治論叢》2008年第1期,第87—91頁。

[4]《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修正。)

[5] 周祝一:《從法定權利到刑事司法‘告知’義務的履行》,《貴州民族學院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5年第3期第68—71頁。

[6]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6年1月1日修訂施行)

[7]《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8] 《論語·堯曰》

[9] 楊小君:《試論行政機關的告知義務》,《國傢行政學院學報》,2003年第1期第71—74頁,第73頁;“一般命令、通過正式行政程序做出作出的決定和受送達人超過50人的計劃確定程序以及收件人無法聯系的行政行為…都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個別通知不可能或成本不合乎比例的,也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通知。” [德]毛雷爾:《行政法學總論》,高傢偉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5頁。

[10] “國務院公告:5月19日至21日為全國哀悼日”,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8-05/18/content_8200521.htm,2008-12-19日最後訪問。

[11] “中央三臺連夜部署全國哀悼日報道工作”,http://www.sarft.gov.cn/articles/2008/05/19/20080519163255360192.html,2008-12-20日最後訪問。

[12]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告》,2008年第15期,第8頁。

[13]“國務院辦公廳關於2008年部分節假日安排的通知”, http://www.gov.cn/zwgk/2007-12/18/content_837184.htm,2008-12-21日最後訪問。

[14]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15] 楊小君:《試論行政機關的告知義務》,《國傢行政學院學報》2003年第1期第71—74頁,第72—73頁。

[16] 薑南:《論保險法上的危險通知義務》,《河北法學》2007年第8期第126—130頁。

[17] 楊春洗、楊敦先主編:《中國刑法論》(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20頁。

[18] “全國哀悼日舉國同悲 聖火傳遞暫停三天”,http://www.enet.com.cn/article/2008/0519/A20080519268520.shtml,2008-12-21日最後訪問,“各大網站也接到國傢相關通信管理部門下發的通知:19日至21日期間,各大網站體育、娛樂、文化的頻道入口指向抗災專題,不再顯示體育、娛樂、文化頻道的首頁;停止網站的所有廣告;娛樂頻道、視頻頻道除播發與哀悼相關的內容外,其他內容停止更新三天,拒絕推薦幽默、開心、八卦、整人內容,禁止低俗內容;搜索引擎停止MP3及其他音視頻內容的搜索、下載服務3天等。”

[19] “自然正義還有完全有別於個人公正 一面,它有助於行政官員作出更好的決定。”[英]韋德:《行政法》,徐炳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204頁。

[20]《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2008年1?a href="http://carup.8e.com.tw">汽車擴大機電容?日起施行)。

[21]《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22] 周旺生:《立法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2—363頁。

[23] “關於在全國哀悼日期間停止電影放映和相關活動的緊急通知”,http://www.sarft.gov.cn/articles/2008/05/19/20080519132436230613.html,2008-12-23日最後訪問;

“‘全國哀悼日’,江蘇停止公共娛樂經營活動”,http://www.jswhsc.gov.cn/displaynews/displaynews_zxzt.asp?fid=767,2008-12-23日最後訪問。

[24]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25]國務院法制局局長 孫琬鐘:《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草案)〉的說明》(1990年2月1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

[26]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項淳一:《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1990年6月20在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

[27] “The Presidents power, if any, to音響電容價格 issue the order must stem either from an act of Congress or from the Constitution itself.”,Youngstown Sheet Tube co. Et al. v. Sawyer,343 U.S. 579, 585.

[28]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9] 參見:黃學賢:《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則研究》,《中國法學》2004年第5期,第45-51頁;曾祥華:《法律優先與法律保留》,《政治與法律》2005年第4期,第35-41頁。

[30] “It is not denied, that the powers given to the government imply the ordinary means of execution.”, Mcculloch v. The state of Maryland et al, 17 U.S. 316, 409.

[31]《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82年12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32]《告全黨全軍全國各族人民書》,《人民日報》1997年2月20日第一版。

[33]“鄧小平同志治喪委員會公告(第1、2、3號)”,http://cpc.people.com.cn/GB/69112/69113/69116/5400849.html,2008-12-28日最後訪問。

來源: 北大公法網(責任編輯:賈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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